【简要案情】
原告:浙江某服装公司
被告:上海某公司
浙江某服装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在服装行业有着长期稳定的合作,2012年1月初,上海某公司依照以往的交易习惯,以传真的形式向浙江某服装公司发了一封订货预约,告知浙江某服装公司说需要某系列服装10000件,
最近3周内将会作最终确认订货通知。
浙江某服装公司在接到该封传真后,在没有得到上海某公司再次确认的情况下,自认为上海某公司最终肯定会订购该批服装,故开始大批生产该系列服装,后上海某公司
因其外国客户取消订单而通知浙江某服装公司取消该批服装的订购,最终双方导致纠纷。
刘仍安主任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该诉讼。
案件的焦点在于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能否被认定为合同生效。原告仅依据一份明显附有条件的传真件,就擅自在条件未满足的情形下加工价值百万余元的服装,后因订单取消,于是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提货付款之义务。
通过对相关证据及服装行业的交易习惯的认真研究,刘仍安主任律师认为把握传真件真实意义是关键,
刘仍安主任律师
审阅了原、被告近两年的订货单证,选取了其中较有代表性的3份传真,这3份传真均为以最终确认函为合同生效条件,其中有一份传真明确注明:“在收到确认函之前请勿开始生产,生产的型号和数量以确认函所标注的为最终依据”。刘仍安主任律师以这一组证据为基础形成极具说服力的代理意见。通过结合双方多份往来函件,及以前数次交易的往来传真的分析,能够认定本案中具争议的传真件的真实意义中并没有要求原告直接生产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法院最终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的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仍安主任律师提醒注意
在服装加工行业的交易中,习惯以传真来作为生产或制样的指令。传真件是合法的书面形式合同,但是提醒广大客户在传真时,尽量用语清楚,避免使用带有歧义的语句。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