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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仍安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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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虽未登记,原股东主张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无效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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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 刘仍安主任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 甲公司对乙公司注资800万元,占有其50%的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股东,增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其后乙公司正常经营,但2013年2月因经营事宜发生争议,甲公司委托的代表被迫撤出了具体的经营管理。2015年8月10日,乙公司在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入股丙公司,并成为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有该公司98%的股权。2013年4月12日前,乙公司取得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12日,乙公司、丙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到了丙公司名下。2014年1月10日,乙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又将其在丙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张某。甲公司认为,张某利用其同时作为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侵占乙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乙公司《章程》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乙公司、张某和丙公司之间对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刘仍安主任律师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代理人答辩如下:2013年3月11日,甲公司和乙公司另一股东梅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1日起,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梅某。《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从2013年3月11日起,甲公司对内已不再具有乙公司的股东资格,已不再享有基于乙公司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另外,虽然从工商登记看,乙公司持有丙公司98%的股权,但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并非乙公司,乙公司作为显名股东对丙公司的股权并无实际权利。因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法庭辩论环节,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乙公司的代理人刘仍安主任律师 发表如下意见:
   一、2013年3月1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乙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相关原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乙公司的全部股东梅某、陈某、甲公司均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或盖章,乙公司亦签章认可,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股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实质特征。该协议相关各方签章(字)的行为表明,所有股东对甲公司与案外人梅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明知并确认,也表明甲公司与案外人梅某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已告知乙公司。
   二、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作用,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乙公司内部协议同样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因为没有履行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无效。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东资格自2013年3月11日后已不复存在!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系乙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竞得,此时甲公司还在参与乙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其对乙公司竞得该块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东资格自2013年3月11日后已不存在,其不能再以股东身份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
   四、。。。。。。。
   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院应审理后,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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