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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主要指空股、未足额出资两种情形。所谓空股,即未尽出资义务缴付资本;未足额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未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付出资,而仅是部分出资。
空股转让的股东虽未出资,但其已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中,承担了出名责任,况且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身份的认定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并未将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条件(也可说明公司法允许干股的存在),而且商事行为允许补正,公司法第二百条对此也有规定,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应补足其承诺的出资数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
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以债法判断原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股东内部之间,转让应予容忍,视受让人是否明知应认定为有效或可撤销。即受让人意思表示真实,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若构成欺诈则属可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瑕疵出资仍接受转让的,则合同有效,受让人应与出让人共同向公司承担责任。
对外效力即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责任时,出让人与受让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无限清偿责任。
如何承担责任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应以变更登记划分责任为主,以实质性原则为补充,即若转让经过登记后,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若未登记则仍由实际登记人承担责任(一般为转让方),而实质说主张由实际控制者承担责任。以登记说与实质说均有缺陷,采登记说,势必产生找替罪羊承担责任,使真正的责任人逍遥法外,采实质说,则必将破坏公司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因此,两种情形都可能规避承担责任。
本人赞同应由出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转让的,则受让人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的第一位责任,转让人在受让人不能承担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应考虑股权转让时间与债务产生时间,受让人一旦进入公司就有义务填补出资,而出让人作为始作俑者,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应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规定》8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导致只追加出资不实的出让人承担责任,其合理性有待商榷,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是一个需要审理查明的问题,未经实体审理,无疑剥夺了股东申辩及举证的正当程序权利,且以裁定形式处分实例权利,于法不合。
其次,应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出让人真实的出资情况。如果出让人未如实告知受让人真实的出资情况,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如果债权人将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债务纠纷应可以与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
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因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是有牵连的,债务纠纷必须先于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为依据,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完全由出让人承担。
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出资不实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出让人与受让人可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的第一位责任,出让人在受让人不能承担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受让人首先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在接受股权转让时知道该股权上存在瑕疵,就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