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所以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问题都会导致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所不同。
(一)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股东资格的认定。
虽然我国现行民法和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未作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民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价值找到解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争议的答案。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有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当外部表示和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
来考量。我国法院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否认,当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双方对隐名出资的约定或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同或公司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股东之间对隐名出资的约定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没有合同的依侵权法或不当得利法处理。但这些都是只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
(二)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股东资格的认定。
实践中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实质说”,即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二是“形式说”,即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的投资人为谁。既然隐名出资人应与显名出资人一同对外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投资人相应原股东权利呢?
1、隐名出资人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隐名出资人为股东。
公司登记材料的记载只是一种证权效力,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在隐名出资人从公司成立一开始即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若严格从形式投资关系认定其以股东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无效,会给稳定公司法律关系带来很大弊端。当隐名出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时,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隐名出资人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而仍然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则隐名投资人有可能在公司盈利时主张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自己不是股东;公司也可能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的权益,这均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在隐名出资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认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更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2、隐名出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以显名出资人为股东。
公司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它关系着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若承认隐名出资人为股东,则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被全盘否定,使公司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基于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应以显名出资人为股东。同时为方便公司的社团性法律事务的处理,应允许公司享有仅凭形式判断股东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强调人合性,如果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名出资人为出资人,基于对公示效力的信赖,股东善意地相信显名出资人为出资人。所以以显名出资人为股东有利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能更加稳定地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出资人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不可能在法律上顺利地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若作为其隐名出资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可继续承认其享有股东资格。若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认定无效。依据法理,无效应追朔到行为开始之时,但在此追朔势必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国外公司立法和学理对公司法上其他行为的无效,多采无朔及力的做法。因此,股东资格无效也不应具有溯及力,即对判决确定以前已经发生的与公司、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三)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隐名出资中,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处理三者法律关系的关键。现代市场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制度等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于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都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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