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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原告:顾某某(上海某钢材公司股东)
被告一:上海某汽车公司
被告二:上海某钢材公司(中外合作企业)
刘仍安主任律师
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诉讼。
上海某钢材公司系2003年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与上海某设计公司以及某外国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上海某汽车公司拥有60%的股权,出资额在2年内缴清。
2004年,上海某汽车公司将其享有的上海某钢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某钢材公司汇款70万美元。股权交割前,也得到了主管部门审批登记。2005年,顾某某和上海某汽车公司又达成股权回购协议。2005年6月,某钢材公司董事会最终作出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回购以及支付回购款的方案。但决议作出后,被告始终不支付转让款,且借故一直不给与办理登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回购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股权转让款。
刘仍安主任律师
意见:
1、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某钢材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刘仍安主任律师
建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2、股权回购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同可完全履行。法院应当责令被告补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然后判决股权回购协议有效。而不应直接否定股权回购合同无效。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
的律师意见,判决: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被告上海某钢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顾某某股权回购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仍安主任律师
提醒注意】
一、未缴纳投资的合作方是否享有股权
某钢材公司依法设立后,有关合同、章程以及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中均有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作为公司合作方及股东的记载,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作为合法股东,享有由股份代表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事实上,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也行使了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某钢材公司所作的行为。如果以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种认识是荒谬的,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二、股权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合作他方的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本案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某钢材公司仍未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未能生效。但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原告股权回购协议成立后,即退出某钢材公司的经营管理,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实际交付给被告上海某汽车公司,可以说,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股权回购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如正常报批,则合同可完全履行。如果仅仅以欠缺报批手续这一生效要件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有违诚信、公平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
综上所述,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法院应当责令被告补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然后判决股权回购协议有效。而不应直接否定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