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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原告:郑某某(持有被告24%的股份)
被告: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刘仍安主任律师
接受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该诉讼。
郑某某致函被告,要求了解公司目前经营情况。被告以(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天琪同时系作为其同业竞争者的美迪斯公司的股东;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同时担任被告的总经理)为由拒绝配合郑某某查帐。
郑某某以被告侵犯股东知情权诉至法院。
刘仍安主任律师
意见:
1、被告的举证尚不足以构成其拒绝郑某某查阅财务帐簿的“合理根据”。
2、郑某某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被告不能证明郑某某查阅财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以及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3、......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支持了刘仍安主任律师
的意见,判决被告应向郑某某提供会计账簿,供郑某某查阅。
【刘仍安主任律师
提醒注意】
在办理股东知情权案件时必须注意:
一、区分“会计报告”查阅权与“会计账簿”查阅权。
虽然会计法要求会计报告、财务帐簿和原始凭证必须相符和相互印证,但并不表示在股东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就当然包括财务帐簿和会计凭证,或者查阅财务帐簿就当然将原始会计凭证涵盖在内。因此,公司法上对于股东知情权在会计报告、财务帐簿及原始凭证的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均有所区别。
一般而言,单独的股东对会计报告查阅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和公司的利益,而会计帐簿查阅权以及原始凭证查阅权的行使则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影响甚巨。
二、举证责任的问题。
新修订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案件中,如果股东要求行使财务帐簿查阅权,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拒绝的“合理根据”。
本案中,被告拒绝股东郑某某查阅其财务帐簿,故应对其“合理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的举证仅能证明郑某某既是被告的股东,又同时担任稳健公司的总经理。在郑某某的此种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郑某某查阅财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被告的举证尚不足以构成其拒绝郑某某查阅财务帐簿的“合理根据”。
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刘仍安主任律师
提醒中小股东,在您的知情权遭受侵害时,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