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
刘仍安主任律师
于2014年1月施某某的诉讼代理律师。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出资人为某发展有限公司(30%)和朱某某(70%)。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2013年11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出资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和朱某某列席。会上一致通过:某发展有限公司转让30%股权给施某某,还通过新章程。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到工商局去进行股权转让登记。
2013年12月1日,出让股权的某发展有限公司私自决定解散本公司,并组成清算组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时公告声明所有的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遗失作废。工商局准予注销。
施某某起诉称:某发展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已不是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违法成立清算组,声明作废公章、营业执照,并注销。被告召开的股东会违法,形成的决议无效。
请求判令:
1、撤销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2、确认被告设立的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仍安主任律师
意见:
1、某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施某某,该股东会召开会议的程序违法。
2、清算组未依法组成,且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合法清算,侵犯了施某某的合法权利。
3、......
法院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
的意见,判决撤销某发展有限公司此次股东会决议,并确认被告设立的清算组及清算组的清算行为无效。
【刘仍安主任律师
提醒注意】
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代理此类案件必须明确案件的焦点问题。本案的焦点有三个:
一、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仅以股东变更未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是对该条规定的错误理解。该条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未规定股权转让自登记时起生效,其立法意义在于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以起宣示作用,但是否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股权作为私权利,应当顺应市场的自行调节,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本案而言,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签订时起生效。千万不可混淆合同未生效和无效的概念。合同的无效是相对于有效而言的,其判断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而未生效是与生效相对应的,合同未生效不等于无效。
二、股权是否变动问题。
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产生转让人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人的合同义务,但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变动是否经登记生效,原公司法也未作规定。理论上就存在股权变动的外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是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公司怠于办理外部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股权交付的效力,只是不能以公司的内部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有利于保护受让人取得和行使股权,也是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怠于工商登记的问题。
本案中股权转让已经股东会表决一致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某发展有限公司退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中亦载明股东是施某某、朱某某两人,那么某发展有限公司已不再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所以,其召开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然违法,至于其提前通知与否也就不能阻却股东会本身的违法性;同时,股东会决议组成的清算组及其相关行为也丧失合法性基础,故不产生效力。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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