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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在当今上海的商品竞争市场中,不断涌现出新的交易手段、方法及规则,特别是在限制竞争方面,足可谓千变万化。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运行机制,国家通过保护竞争的存在来不断提升生产力水平,而商家往往希望能通过限制竞争来大大提高利润。在这微妙的利益权衡面前,纠纷不断涌现,加上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也未有较完善的规定,世界各国做法也各不相同,这着实让法律工作者感到摸不着头脑。在此,刘仍安主任律师将通过自己的一些案例和研究,来谈谈看法,望对广大商家和法律工作者有所帮助。
【简要案情】
原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刘仍安主任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诉讼。
原告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协议中就被告的限制竞争义务作了规定。然而被告无视上述约定,仍然在经营、销售或宣传与原告有竞争力的类似产品,使原告蒙受损失,故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该协议中关于限制竞争义务的约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无效条款。
刘仍安主任律师意见:
1、限制竞争条款合法有效;
2、被告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支持了刘仍安主任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刘仍安主任律师提醒注意】
限制竞争条款的性质认定是该类案件的关键。
根据本案中的独家经销协议,被告被禁止在约定期限内宣传与销售竞争产品。
这种限制竞争条款,是否应为法律所否定呢?
刘仍安主任律师认为,从民法上而言,独家代理或独家经销可以被理解为一种附限制竞争条件的民事行为,法律应予承认。假如这类协议违反交易相对人的意愿,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实质性地影响市场竞争,则应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否认其效力。
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于独家经销协议而言,只有“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才为竞争法所规制。而“不合理”标准需要结合各国国情、具体市场状况、条文本身规定等诸多因素予以判断,并没有固定的法律标准。实践中,往往以是否“显失公平”为原则出发,通过比较限制条款给经销商带来的限制和利益是否平衡来权衡左右。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