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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刘仍安主任律师代理的涉及特许经营合同中途解除时如何确定双方法律后果的典型案件。刘仍安主任律师将通过对本案的阐述来分析当前立法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
【简要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丰荣快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美佳食品有限公司
刘仍安主任律师于2014年初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该案件。
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订立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上海丰荣快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快餐经营管理知识等,期限为10年,被告应支付加盟费20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保证金5万元(非定金性质,在被告违约等情况下原告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食品原材料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加盟费20万元及保证金5万元。
之后,因被告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初提起诉讼,诉请: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判决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违约金30万元以及保证金5万元;
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刘仍安主任律师意见】
1、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2、系争加盟费是加盟者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的对价。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费也不应退还。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的意见,判决:
(一)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
(二)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某快餐有限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特许加盟费20万元不予返还。
(四)上海某快餐有限公司退还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万元。
【刘仍安主任律师经验总结】
特许经营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或技术、经营模式、财务管理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方式。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在特许合同解除时,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
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刘仍安主任律师认为:特许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要求加盟者交纳加盟费,特许人才可能把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正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特许人交纳加盟费是为了获得特许经营权。加盟费可以说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有了这种特许经营资格,加盟者才得以快速实现企业的运作和发展。
而且,在市场经济中,商业风险随时存在,而特许经营恰恰具有低风险、低成本,能够迅速而又广泛地占领市场的特点,加盟者正是通过交纳加盟费获得特许经营资格,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因此对于一次性支付的特许加盟费,一般不应退还。
在特许合同解除时,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关于特许经营中的保证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上海丰荣快餐有限公司可以没收保证金,但同时明确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合同中特许保证金的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的担保形式。也就是说,特许保证金虽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当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前解除时,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那样的惩罚功能。
在特许合同解除时,违约金是如何确定的呢?赔偿的范围应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加盟费1.5倍的违约金。因原告起诉时,被告仅仅经营一年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故法院对被告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考虑。
关于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应不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呢?
刘仍安主任律师认为:因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故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又鉴于原告无需返还特许加盟费,故无加盟费损失。所以最终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