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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日,青浦法院的一份判决令我欣慰:争议房屋产权为原告高兰英(委托人)所有。至此,历时近6个月的一桩母女房产纠纷案告一段落。年逾古稀的原告高兰英也露出了满意的笑容。
原告:高兰英
被告:王秋香
2013年3月9日,刘仍安主任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该诉讼。
2013年3月9日,高兰英老太太将女儿王秋香告上了法庭。老人称:自己从外埠老家来上海想在女儿们身边安度晚年,2011年9月,在家住上海的大女儿王爱萍、三女儿王爱丽、小女儿王秋香的陪同下同去某花园小区看房,由于购房贷款年龄限制在70岁以下、且外地户口买卖首付金额高于本地户口,于是与小女儿约定:自己出钱,以小女儿王秋香的名义办理房产权证与贷款手续,房产权归自己所有。并在另两个女儿王爱萍、王爱丽均在场的情况下立据为凭。后在买下了该花园内155号楼103室公寓房一套,又领取了登记为小女儿王秋香名字的房产权证并入住,而当自己提出一次性还清贷款要求将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时,小女儿却一口拒绝。为此,老人要求法院将房产判归自己。
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刘仍安主任律师
在详细了解后也倍感困惑,真是“剪不断,理还乱”。作为代理律师,也没有足够把握,因为老太太主张产权的唯一证据就是一张母女约定凭据:“高兰英购买花园小区157号楼103室产权房。支付首期付款,并分期支付贷款10年的12万元房款。只因户口及年龄问题,用小女儿王秋香的名字作户证,故157号楼103室的产权属于高兰英所有。特立此据。2013年9月24日”。而被告王秋香以登记了自己名字的房产权证及自己对该房屋在银行里的大部分房款一次性还贷记录的事实予以反驳,似乎是铁板一块的事实。而且母女所立字据上写的157号楼并非是争议房屋155号楼。加上除大姐王爱萍外其余姐妹联名写信给法官说明房屋系王秋香所购,产权应归王秋香。这大增加了原告维权的难度。面对这种对原告方极其不利的局面,刘仍安主任律师意识到必须有其他旁证来佐证,于是便向法院申请了七份调查令:
1、原告在2013年9月19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提前支取储蓄存款人民币13,000元;
2、同年9月23日,原告随同被告及王爱萍至花园小区看房,由原告及王爱萍与该公司为各自在花园小区内买的一套公寓房各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
3、系争房屋由王爱萍委托该公司进行装修及验收(三个人的房屋均在同一小区内);
4、系争房屋的相关合同、住房贷款申请表、相关费用的发票等均在原告处;物业管理费及一次性维修基金的收款通知单,款项均由王爱萍陪同原告交纳;
5、2012年2月13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设立一新的储蓄卡,专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并将该储蓄卡交于原告。自2003年2月,原告将在山东某市的住房转让给女儿;
7、2013年3月,被告将交给原告的储蓄卡挂失,并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余额。
展开一份份旁证,我方单薄而扑朔迷离的一纸孤证渐渐变得明朗起来:
1、如果房屋是被告购买,同在一个银行有两套房屋的贷款,为何要分立两张还贷储蓄卡,并把其中一张交给原告?
2、母女三人同在一个小区各买一套房屋,委托同一装修公司,假如房屋是被告所买,为何争议房屋以大姐名义委托装修?
3、如果房屋不是原告购买,为何原告要转让老家房屋?
最后双方争议焦点汇集到双方所立字据及争议房屋谁付款的问题。
刘仍安主任律师根据查证的事实说明:字据所写157号楼103室已有案外人购买。字据上写157号楼系笔误,实际就是155号楼。王爱萍作为目睹立据过程并签名的证人当庭证明了这一事实。
被告方反驳,原告当时要买157号楼的103室,但由于157号楼的朝向不好,所以没有买成。字据上写的是157号楼,并不是对系争房屋的约定。
而事实上字据内容主要是双方为原告享受被告本地户口贷款等政策所作约定,楼号不一致非根本性问题,被告的说法与字据内容不符。
原告认为,除2013年3月被告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人民币10多万元外,原告首付购房款人民币39,888元;中间曾交付被告钱款委托其还贷;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系争房屋的贷款由自己支付;因此,原告表示愿将上述款项一次归还给被告。
而被告观点正相反,她认为除2004年3月被告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人民币10多万元外,因为自己工作忙,首期购房款及以后陆续还贷是被告委托原告支付。
而被告交给原告在银行设立新的用于归还争议房屋贷款的储蓄卡,并将该储蓄卡交于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实际上在同一家银行另有一套房屋要支付贷款,使被告的解释缺乏说服力。
综合所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法院认为:原告有购买系争房屋的意向、购买的过程、装修及实际入住的经过,在确认字据上所指的房屋为系争房屋的前提下,有理由相信首期购房款及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系争房屋的贷款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3月归还的贷款余额人民币103,999.54元系由被告支付。而被告认为房款全由自己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拒绝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对原告方证据认可进而判决:争议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秋香人民币103,999.54元;被告王秋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
刘仍安主任律师提醒大家注意:
在购房,投资等重大事宜中,一定要咨询律师或专家。如果没有,也要在发生纠纷后,及时聘请律师,有效的组织证据,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刘仍安律精心组织的八份旁证面前,原告的权益终于得到了维护。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