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认
一般认为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由于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有权作出处分,这种处分只要不违背法律具体明确规定,即是合法的,在法律上即是当然有效的。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就可视为当事人处分或放弃其某种权利的行为。正因如此,自认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在自认的情况下,法官无需对方当事人另外举证,也不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直接认定被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这一点上,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是完全不同的。
涉及自认规则主要有《规则》第8条、第74条等规定,就其规定在自认的构成、效力、范围、排除事项等问题上都值得讨论,主要如下:
第一,关于自认的范围,一般认为自认范围仅限于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该规则采广义自认说,即凡是对当事人一方陈述事实,他方明确表示承认,不论是有利事实或不利事实皆可成为自认对象。如规则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对另一方的陈述表示承认,作为自认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对自己是不利的,将自认扩大到对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将自认的范围扩大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则是不妥当的,因为自认仅限于对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证据的承认。因为,一方面,对证据的认可,属于法官的权限而不属于当事人的权限,两者不能混淆。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承认某个证据是真实的(如承认收据是真实的),法官也应当进一步审查判断该证据,并确定该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
第二,关于自认是否包括默认。按照《规则》第8条的规定,自认并不限于明示自认,而“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条承认默示的自认构成准自认。我认为,由于自认具有较强的拘束力,经过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对自认的形式应当作出限定,自认的形式原则上仅限于明示的承认,不应包括默示的承认。例如,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他方陈述,特别是不利于己的陈述,沉默不语,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或顾左右而言他,在此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当事人作出了自认。从民法上说,自认本身就是当事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而当事人作出某种法律行为必须要将其内心真实意思表露于外部。而在当事人没有对某种事实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时,无法得知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究竟是什么,法官也不能简单的得出其真实意思就是承认的结论。所以在此情况下,法官仍应当继续查清案件的事实。
第三,自认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作出自认以后,经常出尔反尔,以至于许多法官根本不相信当事人所作出的各种陈述。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缺乏一整套完善的自认规则特别是缺乏关于自认的撤销规则所致。我认为当事人在作出自认以后,其自认已经产生了拘束力,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作出自认行为是受到了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大结果,并请求法院撤销其先前的自认,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上述情形,则自认仍应继续有效,当事人不能予以推翻。《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款只规定了当事人本人对自认的撤销,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规定与规则第8条的规定之间前后矛盾。按照第8条,除非出现了对方同意或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否则是不能撤回自认的。而按照第74条,即使出现了上述情况,当事人也可以反悔,撤回其自认。事实上,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撤回自认,自认制度将丧失其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