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时限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是明显的。因为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可能会违背两审终审所设定的目标。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一审中只提出部分证据甚至不提出证据,那么一审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而作出的判决自然应成为二审的审查对象。但,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那么二审据此所作出的判决,实际上又成为一审,由于我国没有三审制度,则此种判决中部分内容使二审在实质上成了一审,受此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却再也不可能提出上诉。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因为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证据,法院根据二审中提出的证据进行判决时可能使一审法院付出资源白白浪费。同理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证据,将使一审、二审法院付出的资源被无端耗费。尤其是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间限制,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故意在一审中不提供,而留在二审提出,从而导致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审判活动受到人为的妨碍,也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此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容易造成诉讼的突袭,破坏诚实信用、公平诉讼的原则。正是针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存在的缺陷,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举证时限,以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缺陷。应当说,举证时限制度的引入对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是有重大的积极意义的


根据《规则》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我认为该规定较值得商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认定,是又能发生的,但要区分具体情况:第一,在一方当事人基于违约、侵权请求提起诉以后,法官的裁判如果可能会与当事人的请求不一致,当事人一方认为买卖合同,而法官认为违反了租赁或承揽合同,或当事人认为对方侵害了其姓名权,而法官认为侵害了名誉权,这并没有变更请求权,而只适用法律依据不同,依适用哪一个法律规则完全属于法官的权限,不需要告知当事人变更。第二,当事人主张违约,或变更排除合同等请求,而法官经过审查,认为合同无效,也不需当事人变更请求,因为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也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例如一方主张合同有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就无效来提出请求,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法院依据现行实体法的规定,可以依职权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当然,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判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第三,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要当事人重新举证,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让法院强人所难,而且如果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保证当事人在变更后必然胜诉?如果不胜诉将由谁承担败诉后果?第四,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明确要求由当事人作出选择,而不能由法官代替当事人选择,如果原告选择违约,则法官不得要求原告将违约的请求变更为侵权,否则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是完全不符合的。

《规则》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规则》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则》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