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时限的延长
关于举证时限的延长问题,按照《规则》第33条,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这仅仅规定了一个下限,但没有规定最长的时限,这就实际上否定举证时限的法定性和确定性。而根据《规则》第36条,延长举证时限完全由法院来自由决定,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多长时间合适就可以确定多长时间,而对于延长的条件、次数和最长期限也没有作出限定,这样就把延长完全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上述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主义改变为法官的指定提出主义,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纳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现象仍然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样极大扩充法官的权限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也不完全符合,是否将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是令人担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