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质证制度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种证据以后,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对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注:谭兵等:《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当庭质证是法定的必要程序。《规则》关于质证的规定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规则》第48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有一定的道理,但对此也应做进一步限定,如侵害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是未经同意公开披露他人的私人生活的秘密,既然已经公开,在开庭时不公开质证也没有意义,尤其是在开庭时对于侵害个人隐私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明不公开质证,便很难确定损害后果,而且对此质证也不会进一步暴露受害人的隐私,因此应当属于质证的范围。同理,对商业秘密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公开质证。
第二,《规则》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该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问题在于出示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其证明力是否等同于原件的证明力,或低于原件的证明力?这些仍需明确。
第三,《规则》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该条规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进行质证是必要的,但该条认为证据证明力大小也属于质证的范畴,我认为不完全妥当。因为证明力的大小完全是法官审查判断的权限,属于认证的范畴,而不是质证的对象。
第四,《规则》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比较低,一些证人不愿意公开出庭作证,但愿意在不公开的场所出席作证。规定这一条是有利于扩大证人证言的质证范围和证据来源,但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是,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庭前交换证据不具有质证功能,在此阶段也不能实行质证,不能将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在性质上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