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制度
关于鉴定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第61条引入了专家证人的概念。《规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种类中并没有规定专家证人,这就在没有基本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创造了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当说,《规则》的规定是合理的、必要的,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确有利于法庭查证和认定事实,笔者多年来也一直呼吁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但问题在于,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司法解释能否增设新一类证据,是值得研究的。另外,《规则》中规定“专门知识”的范围太广,应当仅限于对案件事实具有专门领域的知识,而不包括法律问题的专门知识,因为对法律问题,不应当要求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
二是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规则》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应当由法院聘请。严格的说,《规则》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完全由法院聘请鉴定人,这很难保证法院独立、公正的地位。因为,在鉴定结论对案件结果起决定作用的时候,鉴定人的选择权极为重要,由法院保有此种权利,则法官想偏袒一方、甚至希望枉法裁判就变得容易。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法官造假案、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确与法官享有对鉴定人的聘请权有关。《规则》的这一规定也是合理的、必要的,但问题在于司法解释能否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不无疑问的。
《规则》第28条规定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该条承认一方当事人可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这是必要的,但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规定却不完全妥当,因为根据该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才能得到法院的允许,这对于限制当事人随意推翻鉴定结论有一定的作用,但我们应当看到,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所作出的鉴定与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或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一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并没有法院的监督,另一方也没有要求回避的机会,此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类似与专家证人的证明力,应当允许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所以我认为只要另一方有证据反驳并有理由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律就应当允许,而不一定要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