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提高房地产经纪执业水平,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作用) 本规则是指导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基本准则,是评判房地产经纪行为是否规范的基本标准,是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自律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定义) 本规则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房地产交易(包括买卖、互换、租赁等,下同)而提供居间或者代理等专业服务的行为。
(二)房地产代理,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三)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房地产经纪人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协助房地产经纪人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
(六)房地产经纪人,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七)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在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从事房地产经纪具体活动的协助执行人员。
(八)独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交易事宜。
(九)佣金,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受委托事项后,由委托人向其支付的报酬。
(十)差价,是指通过房地产经纪促成的交易中,房屋出售人、出租人得到的价格、租金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租金的部分;或者房屋承购人、承租人支付的价格、租金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租金的部分。
第四条(自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房地产经纪存在的社会意义和价值,认识到房地产经纪在增进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公平、节省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人类安居福利最大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树立崇高的职业荣誉感和强烈的职业责任感。
第五条(宗旨)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牢记并遵守“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向委托人提供规范、优质、高效的专业服务为宗旨,以促成合法、安全、公平的房地产交易为使命。
第六条(原则)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维护声誉)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行业的公信力,严禁损害行业的信誉。
第八条(对委托人职责)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代理业务时,在合法、诚信的前提下,应当维护委托人的最大权益;在执行居间业务时,应当公平正直,不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条(同行关系)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公平竞争,共同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建立优势互补、信息资源共享的和谐发展关系。
第十条(保守秘密)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将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公开或者泄漏给他人。
第十一条(内部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自身执业行为,监督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认真遵守本规则,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干预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人员培养)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房地产经纪人员参加行业组织举办的继续教育等活动,促使其不断增长专业知识,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维护良好的专业形象。
第十三条(信息发布)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
第十四条(明示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明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会员证书;
(四)品牌标识;
(五)所聘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照片、注册证书(复印件)、预约电话等;
(六)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业务流程;
(七)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
(八)本执业规则和采用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
(九)信用档案上网公示证明;
(十)投诉方式和渠道;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业务承接、承办)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统一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并指派或者由委托人选定注册在本机构的房地产经纪人为经纪业务的承办人。
承办人可以委派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为经纪业务的协办人,协助执行经纪业务。承办人委派协办人的,应当对协办人执行经纪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不正当竞争)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采取引诱、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恶意降低佣金标准或者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不得承接、承办的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招揽已由另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独家代理的经纪业务;不得承接、承办自己不能胜任的经纪业务;应当拒绝接受违法违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签订合同)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代理、居间等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尊重委托人的选择,优先采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或者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九条(业务合作)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之间可以合作完成一项房地产经纪业务。合作的机构之间应当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协商决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合作完成的经纪业务承担连带责任,禁止以转让业务为名规避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合作完成经纪业务根据合作协议分配佣金。
第二十条(出示证件)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向客户主动出示自己的注册证书,不得将注册证书借给他人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
第二十一条(举止要求)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业中应当注重仪表、礼貌待人,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二十二条(禁止规避国家规定)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在经办业务中诱导、指使委托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采取假赠与、瞒报或者不实申报成交价等手段规避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向委托人尽职了解)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身份证件,对于房屋出售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向其详细了解委托出售或者出租的房屋的坐落、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周围环境等信息,要求其如实提供相应的房屋权属等证明,并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向其说明其中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及对交易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房屋承购人或者承租人委托的,应当向其详细了解意向承购或者承租的房屋的区位、价位、面积、户型、新旧等需求信息。
第二十四条(业务进展报告)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地向委托人报告业务进行过程中的订约机会、市场行情变化及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对委托人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报告业务进展情况,不得在脱离、隐瞒、欺骗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情况下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等义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向承购人或者承租人提供经过调查、核实的标的房屋信息,如实地向其告知标的房屋存在的瑕疵,协助其对标的房屋进行查验。
第二十六条(交易资金安全)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不得挪用、占用房地产交易资金,保障交易资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服务收费)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赚取差价及谋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非法收益;不得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经纪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应当收取佣金,但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事先未与委托人就经纪活动费用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经纪活动费用。
第二十八条(业务记录)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业务记录制度。执行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如实全程记录业务执行情况及发生的费用等,形成业务记录。
第二十九条(资料保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委托协议、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业务记录、业务交接单据、原始凭证等与经纪业务有关的资料、文件和物品,严禁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第三十条(修订) 本规则将根据需要及时修订、完善,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提供良好执业的指引。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