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辩护,终获轻罪
 【简要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

刘仍安主任律师接受被告赵某某及家属的委托为其辩护。

2014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万能钥匙及平头旋凿、钢锯等作案工具,赵某某负责放风,郭某某至本市某小区501室开门入室,窃得项链首饰和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当郭某某欲携款逃跑时,被刚好回家的涛某某发现。郭某某为制止涛某某的抓捕,用重锤猛击其头部至其当场死亡。嗣后,被告人郭某某携款逃逸。 
刘仍安主任律师辩护意见: 
1、虽然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并劫得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转化的抢劫罪。但作为盗窃罪共犯的赵某某并非转化的抢劫罪的共犯,赵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2、赵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放风,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赵某某事后积极退赃,并有如实供述的罪后表现,应当酌情从轻量刑。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刘仍安主任律师的赵某某罪轻的意见,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赃款予以追缴。判决郭某某抢劫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刘仍安主任律师案件评析】
 
一、对于郭某某的抢劫罪:
 
本案郭某某定罪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06-08实施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有些法官认为,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已窃得钱款并放于自己的衣袋中,该钱款已为李所控制,郭某某的盗窃行为已得逞,属盗窃既遂。郭某某为摆脱户主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户主死亡,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对方放弃或无力抓捕,而不是为了获取财物,因此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这种犯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合并为抢劫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刑法的特别规定,与典型抢劫罪中入户并在户内以获取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构成的“入户抢劫”有所不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入户盗窃得逞后,为抗拒户主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户主死亡,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理由为:立法者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主要原因在于,公民的住宅不仅是公民日常生活的场所,更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赖以自我保护的场所,公民对保障自己生活场所安全的要求极为强烈。另外“户”与外界具有相对隔离、相对封闭的特征,在遭到外界侵入时,公民常身处孤立无援的境地,最容易受到侵害,因而法律必然应对“入户”的行为予以更严厉的打击。因此,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入户盗窃得逞后欲逃离时被人发现,或盗窃尚未完成,被人发现后放弃了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景,只要暴力发生在户内,并致人轻伤以上的,这种行为就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完全符合立“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当然,如果行为人对户主的暴力行为仅造成户主轻微伤或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还构成“入户抢劫”就值得商榷了。
 
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同于典型性抢劫,是行为人迫于情势的变化而要借助于暴力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这与典型性抢劫中的暴力从行为开始就直接指向被害人是不同的,其危害程度也是有区别的。如果将这二种情景都按“入户抢劫”来认定,就有扩大“入户抢劫”认定之嫌,与“入户抢劫”的立法初衷不符,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对于赵某某的盗窃罪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赵某某触犯盗窃罪无疑,但是否应当以郭某某抢劫罪共犯定罪量刑,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但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不需要必须绝对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只要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就可以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具有重合性质的情况大体如下:
(1)当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时,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一般存在重合性质。
(2)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也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也可能是想象竞合犯),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3)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也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因而存在重合性质时(也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也可能属于想象竞合犯),也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4)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赵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盗窃,对于郭某某事后的抢劫罪转化,赵某某并不知情,不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而应当以事先的盗窃罪共犯论处,这样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对于赵某某的罪轻的事实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刘仍安主任律师 认为:赵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只是放风的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根据上述条款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使用化名,判决书不便在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