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诉讼(最新)
刘仍安主任律师现根据多年专业办理离婚案件(包括涉外离婚案件)的经验和技巧,在这里诠释涉外离婚案件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法律专业问题,这些问题中有些是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案件的口径。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范围
涉外离婚案件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离婚案件。凡是在我国审理的离婚案件,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涉外离婚案件法院管辖问题
刘仍安主任律师在这里说明一下经常遇到的几种情况:
1、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夫妻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提供居住证明)。实践中这个情况适用于居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公民。
2、如国外一方在国外法院起诉,而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有权受理。
3、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要离婚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4、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可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6、夫妻双方均是外国人的,如果双方是在中国结婚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7、如果双方都是外国人,而且,也是在国外办理的结婚登记,尽管在上海居住,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任何一方提出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只能是调解离婚,不能判决离婚。如上海静安区法院就受理一对法国籍在法国结婚的的夫妇离婚案件。(法院受理的理由是他们两人都在上海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因此上海已成为他们两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此,静安法院可作为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此外,二人都书面同意通过静安法院离婚。)
三、涉外离婚案件律师代理权限问题
刘仍安主任律师提示注意:
1、在国内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只要签订授权委托书就可以了,注意: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法院开庭时,委托的一方必须出庭。 2、在国外的一方,可以不回国委托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但是,授权范围是特别授权。但必须委托我国律师。但当事人必须向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同时,委托人还要签署一份法律文书,刘仍安主任律师在这里就不详细阐释了。
四、涉外离婚案件法律文书送达问题
涉外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结案时间限制的,不同于国内的离婚案件,简易程序要在三个月内结案,普通程序要在六个月内结案。涉外离婚案件没有结案时间限制的主要原因是送达的问题。
涉外离婚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分一下几种情况:
1、如果涉外离婚当事人均在国内的其文书送达方式和国内居民离婚的文书送达方式一样在此不在赘述。 2、如果涉外离婚案件的被告一方在国外的则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第一种情况是知道国外一方准确地址的: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法院一级级将诉讼文书转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5)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二种情况是国内一方不知道在国外一方的准确地址的,这时候在国内起诉离婚的一方最好在起诉时明确告知法院,以免耽误诉讼时间。这种情况一般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五、 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句话,在中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离婚案件,适用中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口径。
六、 涉外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 刘仍安主任律师总结司法实践归纳如下:
1、一般来说未成年子女在国外的,法院一般判决由由国外一方继续抚养,如果相反孩子在国内的也是一般由在国内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抚养。
2、如果孩子在国外,尽管国外消费水平很高,但是,法院在判决抚养费时仍按审理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判决。例如:孩子在美国,审理的法院是上海的法院,一般抚养费3000元。
3、如果是两个孩子,在国外一般是两个孩子随一方,这样有利孩子的成长,在国内是站在父母的角度考虑,一人抚养一个。刘仍安主任律师不在这里评判人性化的问题,反正法院就是这样判决的。
七、涉外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刘仍安主任律师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当注意: 1、涉外离婚案件所涉及的夫妻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那么在办理离婚的法院,只能处理在国内的不动产和动产,对于不在我国境内的财产,法院是不处理的,双方只能另行在该财产所在地解决。 其实,这个规定是双刃剑,正可以利用这个机会来做很多工作,刘仍安主任律师在这里不能说的太明确,只能在当面咨询时提供处理技巧。这也进一步说明离婚策划的重要性。 2、离婚双方已经在其他国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处理。如果双方对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不能协议解决而需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双方应当首先向提出申请一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双方在国外的离婚是有效的,之后才能向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财产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有这个职能。
八、涉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1、国外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 对国外的离婚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办理。 2、我国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 对中国和外国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请求外国司法部门确认其域外效力,和中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或外国司法部门不确认其效力的,必须在境外重新进入司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3、我国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 我国的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的题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九、婚姻效力及证书认证问题
一般来说婚姻效力应以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为前提条件,只要在婚姻缔结地合法,我国法院一般认定其合法性。但我国的法院要求对国外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书进行认证。这个认证是必须的,否则我国的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涉外离婚案件的。 1、国外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 当事人对在国外登记注册的结婚证书在该国进行公证(该国的公证机关或有公证权的律师行),然后到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 2、台湾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 首先由台湾地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台湾公证机关将公证书副本寄交上海公证员协会,大陆一方将公证书副本带到上海公证员协会核证。 3、香港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 由我国司法部指定的公证律师做公证,然后至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敲转递章。 4、澳门地区结婚证书的认证程序: 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做公证即可。
十、涉外离婚诉讼的证据问题
刘仍安主任律师提示:
1、在我国法院审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同样要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否则,我国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这里的"中文"指中文简体。翻译机构必须是人民法院认可的机构才可以。
涉外离婚案件在办理过程中除了以上问题之外,还涉及很多技巧,刘仍安主任律师在这里就不详细介绍了,如果有需要,可以到刘仍安主任律师办公室当面咨询,针对具体情况解答涉外离婚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其他:
一、 大陆居民与台湾地区居民的离婚登记
大陆居民与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依法在大陆缔结的,双方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明: (一)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一方居民应提交的证明
1、居民身份证; 2、户口簿(户籍证明); 3、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4、离婚协议书; 5、结婚证。 (二)申请离婚登记的台湾地区一方居民应提交的证明: 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2、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入境证件; 3、离婚协议书; 4、结婚证。 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真实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夫妻共有财产及共有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
二、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应当如何办理
1)中国公民在国外未定居,其配偶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都由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中国公民在国外定居,其配偶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夫妻双方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要求在国内办理离婚手续的,如果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没有任何争议,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对以上有争议,则需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由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馆认证,亦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4)中国公民夫妻双方均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6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 章)第V 部、第VA 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 离婚纠纷案件; 3.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 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 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 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 抚养纠纷案件; 10. 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 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 探望权纠纷案件; 14.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 1.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Ⅲ 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 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 依据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4. 依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 部、第IIA 部作出的赡养令; 5. 依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 部、第IIA 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6. 依据香港法例第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 依据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 依据香港法例第290 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 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 依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 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 依据香港法例第189 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份判项。 第十一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份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份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院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十四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 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于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在香港签署,一式两份。 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沈德咏常务副院长 袁国强律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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